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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Date:2017/10/31 浏览人数:412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21日4时42分许,原告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岩市新罗区登高西路从西安路往龙腾路方向行驶,行至龙岩大道世纪天成路段闯红灯时,与沿龙岩大道从新洲城往东肖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醉酒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9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行右膝关节离断术。原告共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74,021.6元。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右下肢残端坏死并感染、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小腿毁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加强营养和护理,加强肢体康复训练,可进行安装假肢。

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驾驶人员、车辆投保相关情况:被告王某系Fx x x 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有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名“王某”,不是被告王某所签。在被告人保公司给被告王某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栏上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合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附则”。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内容部分,字体明显加粗加黑,其中第六条第五款写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综上,原告张某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王某、人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876.5元,被告王某拒绝赔偿,要求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以王某醉酒驾驶为由拒绝赔偿。

【代理意见】

被告王某的意见:王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投保人作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与本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偏高。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某120,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张某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张某269,844.6元,扣除已付的28,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张某241,84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

闽F×××××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闽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闽F×××××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只要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除赔偿责任。由于在保险单(被告王某提供的)重要提示栏上明确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合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附则”。由此可见,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王某在收到保险单后,未提出异议或要求被告人保公司补充提供,应视为被告人保公司已向被告王某送达保险条款。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有关责任免除内容部分,字体明显加粗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可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尽提示义务,即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生效。被告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结语和建议】

现实生活当中,很多保险行业业务员为了开单,代签或者家属代签的保单屡见不鲜。一旦事故发生,投保人便以非本人签字为由提出抗辩,虽然《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保险实务中,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名为他人代签,但投保人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视为投保人以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在事实上认可了代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已经成立,如保险合同符合生效要件,则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即便合同有效,投保人仍然以因非本人签字,故保公司未向投保人本人作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虽然本案未支持被告王某的主张,但仍然要引起重视,签名要谨慎,切勿随便代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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