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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Date:2017/10/31 浏览人数:561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8日原告周某因“上腹疼痛半月”到被告XX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1日周某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中转开腹胆囊部分切除术”,由于手术医生的过错造成周某胆管被切断(胆总管损伤),肝功能严重受损,生命垂危。周某于2015年11月3日从被告XX医院出院,转入广州XX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0日后又回到被告X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5日。为了进一步治疗,周某于2016年3月18日被送到福州XX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7日出院。2016年4月25日原告到福州XX医院复查,次日乘坐动车回龙岩。至此,原告周某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117980.57元。原告与被告无法就医疗过错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新罗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并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认定被告XX医院对原告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100%左右。经鉴定周某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最后,法院作出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的95%为261115.07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代理意见】

本案中原告受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新罗区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司法鉴定,对原告身体受损与被告的诊疗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被告XX医院对原告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为90-100%。对于上述鉴定结果,我们是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认定,但是在参与度上,我们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医疗过失造成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已经明确陈述“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参与度数值90-100%,因医方在损害发生后,尚能坦诚过失,积极联系会诊转院等,其损害参与度建议为95%左右”。我们认为被告在事后所采取的措施,只是避免了无法挽回结果的发生,并没有降低其医疗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医疗费

原告身体受损进行医疗诊治所产生的费用共118419.55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可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47天,酌情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元,合理有据。

3、营养费

根据医嘱,原告身体损伤需要较多的营养补充,根据审判惯例营养费参照医疗费的10%计算为11842元,属于合理范畴。

4、护理费

原告身体受损严重,无法自理,需要至少两名家属照顾看护,故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每人每天200元,住院47天,合计护理费为18800元,合情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5、家属住宿费

住宿费是原告在外地就医,家属陪护需要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广州就医产生1946元住宿费用,在福州就医产生7450元住宿费用,合计住宿费为9396元。上述住宿费用系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6、交通费

原告及其家属因为被告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而身体严重受损,必须去外地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用5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7、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原告主张129034.08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进行确定。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年收入为30722.4元/年进行计算,符合事实情况。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到侵害,精神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也合法,请法庭予以支持。

以上1-8项的赔偿项目合计313431.64元,该费用是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而提出的合理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此外,鉴定费同样也是因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原告周某在被告XX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周某作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认为被告医院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那么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曹昌辉律师代理了原告,按照既定的诉讼策略,进行证据材料的搜集和整理,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立即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因为原告与被告都同意由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参与度、诊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最后鉴定结果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90%-100%。对于鉴定结果,双方如果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法院一般不会支持重新鉴定。因此,根据鉴定结果,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切实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新罗区人民法院经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了(2016)闽0802民初323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周某因“上腹疼痛半月”入住龙岩市第一医院。2015年10月21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探查+中转开腹胆囊部分切除术”,术后周某出现身目尿黄,至2015年11月3日周某花去医疗费32313.26元。当日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5年11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583.02元。2015年11月11日,周某又在XX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21.05元。2016年3月17日,周某乘坐动车到福州。2016年3月18日,周某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16年4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9963.24元。以上共住院47天,共花去医疗费117980.57元。周英华于2016年4月25日到福州复查,2016年4月26日乘坐动车回龙岩。XX医院支付30000元给周某,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见。

诉讼过程中,周某向本院申请对XX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周某身体受损的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周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2、XX医院对被鉴定人周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95%左右。周某、XX医院同意周某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的医疗费为14097.6元。周某预交鉴定费123000元。

本院认为,周某在XX医院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同意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XX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参与度、诊疗行为与周某伤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书》,周某表示接受该鉴定意见,XX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意见书系专业人员作出的专家分析意见,可以作为确认本案医患双方诊疗纠纷及过错的主要依据,本院据此确认XX医院对周某的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就周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判定:医疗费117980.57元中14097.6元属于入院时检查、治疗原有疾病的必要费用应予扣除,其他费用103882.9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周某要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33275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残疾赔偿金为139755元。营养费,酌定为11800元。周某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医嘱,故按一人护理计算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对于其他人员的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周某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的工资损失,本院按照龙岩当地护工市场护工人员的工资,酌定130元/天,47天为6110元。周某与护理人员到外地治疗的交通费为2970元,周某住院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3470元。住宿费中在广州住宿费用1946元合理,予以确认;对于福州的住宿费系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4月7日的6854元和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596元计7450元。因周某于2016年3月17日到福州,2016年4月26日回龙岩,故2016年3月16日的住宿费298元、2016年4月27日的住宿费198元予以扣除后为6954元,以上住宿费合计8900元。综上,周某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XX医院已付的30000元可以从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医院应赔偿周某医疗费1038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护理费6110元、营养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139755元、交通费3470元、住宿费8900元,计274857.97元,扣除已付30000元,余款231115.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一起医疗纠纷案件,这一类案件关乎患者生命健康,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容不得丝毫的马虎和懈怠。我们从代理患方的角度,在诉前要做到尽量精准的过错分析,使当事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在代理医疗诉讼的过程中应当找准切入点,把握诉讼的关键点:首先是医方医护人员的资质与病历真实性问题;其次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审查、质证和论证;最后结合目前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赔偿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律师需要提醒当事人提供以下定损证据:医疗费凭证、后续治疗费证据、误工(收入)证明、护理费凭证、护理依赖证据、交通费凭证、食宿费凭证、营养费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与索赔有关的身份证据。结合鉴定机构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患方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是专业律师执业素质和职业技能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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