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

地 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中296号龙岩农商银行13楼

电 话:0597-2815666

传 真:0597-2815686

网 址:www.lhxslylaw.com

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
Date:2017/10/31 浏览人数:512

【案情简介】

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XX玻璃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就被告XX玻璃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作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承接被告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不含税收)为2250万元,含税收发票则由甲方即被告另补乙方工程总造价7%的费用,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第九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增加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却没有依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后续工程停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5年10月双方对施工完毕的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并就停工部分工程的复工及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厂房工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导致原告无法复工。现已完工的部分工程于2016年9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尚拖欠已结算工程款29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损害补偿费和垫付税金及上述款项的利息。

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曹昌辉律师作为本案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参与了法院主持的调解,促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实现了原告XX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先要关注的是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这些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1、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3、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可以明确的是,我们当事人XX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是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个案件最重要的是如何保证当事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实现。我们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并针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了逐项的计算,诉求清晰明确,在法庭主持的调解中也能坚持立场,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东山县人民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后出具了(2017)闽0626民初384号民事调解书。

【裁判文书】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了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A区厂房工程款29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为638000元、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损失补偿费11000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垫交的税金3750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2500元,前述所欠原告款项合计5191500元。

二、被告限于2017年6月19日前支付A区厂房工程款29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2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计算的违约金为638000元、支付B区停工损失补偿费1500000元(截至2017年6月15日)及截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26000元以及垫交的税金275000元及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2500元。如被告申请的贷款早于2017年6月19日到账,被告应在贷款到账后三日内优先支付前述款项。如被告按前述约定期限及方式支付,原告同意给予减免损失补偿费利息款26000元和垫交税金利息款525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给予减免的部分不予减免,尚欠工程款、损失补偿费及垫付的税费的利息均按照未付款项为本金,继续按每月1%计算。

三、被告应在2017年5月25日之前协调解除原告上报备案施工人员的锁定状况,否则被告应按每月2000元/人向原告支付备案施工人员的工资至解除原告上报备案施工人员的锁定之日止。

四、双方同意暂停B区厂房工程的施工,如被告不能确定B区厂房工程的复工时间,双方可另行协商结算B区厂房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已经按照施工合同针对B区工程备用的材料损失费用及还款时间并解除B区厂房的施工合同,在B区厂房部分的施工合同未解除之前,被告同意自2017年2月15日起继续按每月10万元标准支付原告损失补偿费及以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B区厂房部分的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

五、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协议的,原告对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享有对A区厂房的拍卖或者变卖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原告有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评析】

本案中引起当事人争议并导致损失产生的原因是被告XX玻璃有限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后期工程停工。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在先,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作为原告公司的法律顾问,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曹昌辉律师接手案件后对合同风险进行了评估,对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受到六个月时效的限制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了诉讼,向被告主张了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双方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逾期的工程款、相应的损失补偿费用和垫付税金,及相关费用的利息,及时有效地以最大程度保障原告的权益。

【结语和建议】

《合同法》第286条创设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在制度意义上矫正了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间的不平等地位,为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途径。在实务中,对于建设公司来说,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或者对方出现违约行为等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应当尽早和律师沟通,寻求专业意见,尽量控制损失,尤其是需要注意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工程款项优先受偿权。


亿网行网络

版权所有:福建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   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中296号龙岩农商银行13楼   电话:0597-2815666   传真:0597-2815686

制作维护:亿网行 推广支持:腾媒中心

闽ICP备2022011311号-1


微信扫一扫